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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相关法律问题”专题汇编

2026年10月15日 01:17
 

1

民办学校被收回公办,投资方的损失应否赔偿?

虽然二审法院依然认为案涉协议所约定的“乙方或乙方所在地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强制将学校收归公办或指定他方接手举办”的情形不存在,不支持东莞某乙公司要求蒙自某某公司按照案涉协议第二十九条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但基于二审法院支持了东莞某乙公司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协议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已经履行的情况,东莞某乙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认可了相关审计结果,认可了东莞某乙公司因合作办学实际产生的投资损失金额,最终判令蒙自某某公司应就东莞某乙公司所实际产生的将近3000万元的投资损失进行赔偿。应该说,二审法院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实属不易。

2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伙食费结余能否用于支付教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用?

笔者认为,在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其食堂结余资金作为“学校财产”可用来退还学生的相关费用、支付教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偿还其他债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法定清偿顺序中虽然没有列明教职工的经济补偿费用,但应属于其他债务的范围,理应用学校财产进行支付。

3

无实际招生的民办学校是否应当终止办学?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时,如果学校出现了无实际招生和办学行为的,并非立即丧失办学和招生资格,其办学资质依然是有效的,在该学校无违法违规的情形下,审批机关不能主动撤销其办学资质。如果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该学校又恢复招生的,其办学许可证理应可以自然延续。

4

学校终止办学时的教职工经济补偿条款应当如何适用?

笔者观点,民办学校因终止、注销而和教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这属于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因此,该民办学校只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N”的计算方式进行教职工经济补偿,并不需要按照“N+1”的计算方式进行经济补偿。

5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剩余资产应如何处置?

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学校类别,且其依法享有自行终止注销的权利时,对于其剩余资产的处置,当然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其清偿法定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理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6

民办学校举办权可以进行拍卖吗?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现行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之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权作为其举办者所有和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依法作为单一的拍卖标的进行拍卖,与此同时,举办者变更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事项,仍应取得审批机关同意。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对于其是否可以作为单一拍卖标的进行拍卖,笔者持存疑态度。至于具体实践中所出现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全部或部分举办权的拍卖,如果出现原举办者不配合或审批机关不同意的情形,势必会因其法律问题的复杂性而导致买受人陷入尴尬境地。

7

“民转公”的幼儿园,应否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笔者倾向于认为,民办学校出现“民转公”的情形时,如果转制后的公办学校承接了原民办学校的所有教职工,用工关系保持延续状态的,那么此种情况下,原民办学校是不需要向教职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8

公办学校退出“公参民”办学时,能否主张公办师资投入的无形资产权益?

公办学校一方在“公参民”合作办学的协议中有相应的“无形资产”投入占比的约定,也实际持续履行了该投入义务,但如果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已经就该部分“无形资产”取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那么在其退出“公参民”学校办学时,在相应的财务清算的权益享有上,原则上该公办学校一方就不应再就该部分“无形资产”主张投资比例及清算补偿等财产性权益了。

9

幼儿园已注销,欠发的财政补助还发放吗?

笔者倾向性观点是:在该园已经停办注销的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所欠发其的两年普惠性幼儿园生均经费补助,因拨付对象的消失而无法实际拨付,且其举办者因不具备拨付资格也无法接收该笔财政奖补资金。故,该笔欠发的财政补助资金实际已不能发放,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上缴并应由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

10

民办学校可以申请破产吗?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须以审批机关的“同意终止”为前提,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结合本篇案例和具体实践,笔者认为,为确保学校师生和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对于一些资金不足、债务负担重、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如果能够在其提出“破产”的事项上,依法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和“决定权”,那么对其及时有序的退出市场、避免引发更多不稳定因素,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11

民办学校可由法院直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吗?

具体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对《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做了扩大解释,即,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教职工、在校学生及其家长的利益出发,允许其进行破产重整并未超出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

12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的剩余资产可以自行处置吗?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时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应当不含有允许举办者和出资人可以将该部分剩余资产自行转让并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的立法目的。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例的再审法院一方面对“剩余财产”的理解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对《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存在理解偏差,故其结论不能让人信服。

13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吗?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法定的终止情形除了根据办学章程的规定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形外,还会因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不得不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此两种情形下的终止办学同样应当确定该学校的终止办学时间,也就才能确定该学校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合法时间。

14

因年检不合格而被停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还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吗?

二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明实验中学于2006年4月4日因年检不合格被洛阳市教育局停止办学,洛阳市*明实验中学已不具备办学资格,但尚未清算。本案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是房地产所有人因对其房产进行民事权利处分产生的纠纷,洛阳市*明实验中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享有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所做出的认定结论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得住推敲。

15

民办学校被依法注销,举办者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行使诉权?

本案中,因朱xx起诉的是相山区政府,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的新兴学校已经终止,故应当由承受其权利的审批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来履行相关权利,而非出资人朱xx。因此,朱xx作为出资人既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赔付的诉讼,也没有权利取得相关行政赔付款项

文源 | 王国平(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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